破产案件管理人账户监督管理规范
(试行)
为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管理人履职的监督职责,强化对破产企业资金的监管措施,预防与防范管理人履职隐患,切实保障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精神,结合大庆法院对指导、监督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进行的有益探索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监管原则】对管理人账户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监管原则。对管理人账户自开立直至注销期间的资金收支,由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实施全程动态监管;
(二)依法合规原则。管理人支用管理人账户资金须严格按照流程进行审核,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公开透明原则。管理人应向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法院、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代表主动报告账户资金情况,保障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管理人报告账户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条【开立账户】 管理人账户的开立,实行一案一账户。在开户完成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管理人须将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开户资料提交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备案。
不同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账户不得混用。
第三条【账户管理】 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账户资金管理使用制度,设专人负责账户管理,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须建立申请、审批、复核的内部审核流程,并由管理人负责人最终签字核准。
管理人就支取账户资金所需的印鉴、U盾、密钥等应当交由不同的工作人员分开保管;如果有联合管理人的,应当交由不同的管理人团队分开保管。
第四条【支出范围】 管理人账户资金支出范围:
(一)破产费用;
(二)共益债务;
(三)分配破产财产;
(四)其他合法合理支出。
第五条【法院立体监督与资金支出审批】管理人应在提交承办破产案件法院的履职工作报告中纳入账户收支及资金余额情况。在报告周期内账户无资金变动情况的,管理人应作零报告。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也可自行使用法院工作人员账号登录大庆法院破产案件数字化办理系统,对破产账户资金变动进行线上监督。
管理人需要自账户支出资金的,应向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提交审批申请,除书面申请外,还可使用破产管理人账号登录大庆法院破产案件数字化办理系统,提交线上申请。
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发现管理人账户资金异动的,依法或依债权人会议决定对管理人账户进行审计。
第六条【债权人监督】 管理人应当将账户收支及资金余额情况纳入管理人履职工作报告,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债权人有权依法向管理人申请查阅支付依据和凭证,并要求管理人予以说明。管理人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应当将账户资金支用情况予以完整列明。
属于常规性开支的,管理人应当经内部审核后支用;属于合议庭认为的大额开支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就该项资金支出事项制定专项议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七条【账户注销】 管理人账户注销后,管理人应当向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提交账户注销凭证,以及管理人账户开立至注销期间的账户流水明细表予以备案存档。
第八条【禁止行为】 管理人应当认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规使用破产企业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向承办破产案件法院提交申请或未经承办破产案件法院审批,擅自支出账户资金;
(二)报销明显超出合理标准的差旅费等破产费用;
(三)虚报冒领、挪用、侵占破产企业资金;
(四)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擅自以保值增值等名义动用账户资金进行投资理财;
(五)设立账外账,另开立其他账户;
(六)不按规定报告管理人账户资金收支及余额情况;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支取账户资金的情形。
第九条【责任追究】管理人管理使用账户资金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的,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可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诫勉谈话、个案履职评价扣分、调减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提请上级法院对其暂停业务、限制业务范围、降级或除名;造成经济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处理。
管理人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纳入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考核。
第十条【附则】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账户资金的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