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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角度解读“先行赔付”制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06:42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和先行赔付人追偿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新增条款,2014年《证券法》并未规定。之前有文件亦提出过先行赔付规则,如,2015年证监会出台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提出,要求保荐人在公开募集的上市文件中做出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要先行赔付。但因为先行赔付制度未进行立法化,时常会遭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质疑。2019年《证券法》修订,将先行赔付制度上升为法律。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
  先行赔偿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重大创新。在发生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时,由先行赔付主体,主动出资与投资人达成赔付和解,赔付投资人损失后,再向其余连带责任主体人追偿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在这一民事赔偿中,发行人是赔偿投资者损失的第一责任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先行赔付规则并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是发行人自愿选择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证券纠纷发生后,相关利益主体可以自愿选择通过先行赔偿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关于先行赔付人追偿权
  先行赔付是一种先付责任。先行赔付人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先行赔付属于自愿赔付,而非法定赔付,亦非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待相关赔偿责任认定后,应当由相关主体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即如果先行赔付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在履行完先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当然,若先行赔付人向投资人支付了超额赔偿,其他连带责任主体也可以就超额赔偿部分提出抗辩。
适用指引
  适用本条先行赔付制度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先行赔付的适用情形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具体而言,欺诈发行是证券发行行为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情况;虚假陈述是证券信息披露行为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情况;其他情形是,除了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以外,向投资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信息导致投资者做出错误投资决策的重大违法行为。二是明确赔付主体,本条采用列举式,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三是明确先行赔付的具体方式是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与受损投资者达成协议,就赔偿事宜予以先行赔付。投资者保护机构是为了维护投资者利益而专门成立的机构,具有中立性和公益性,其接受先行赔付人的委托,与投资者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投资者依然可以另行民事起诉。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9月8日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证券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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