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腾某称,他不知道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是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滕某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对收购银行卡的目的是知情的,并且多次出售银行卡,多次挂失、补办银行卡,结合其售卡的价格、收取报酬方式,足以认定其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系为犯罪所用,所以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4200元、追缴被告人滕某违法所得4300元。
主审法官表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常见的行为表现是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手机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出售、出租或出借“两卡”给他人用于非法资金的转移。这种行为给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获取收益提供便利,也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危害。本案二被告人,尤其滕某心存侥幸,认为仅仅提供银行卡,自己并没有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还能挣到钱。殊不知,即使不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某一项具体犯罪活动,但对他人将使用银行卡从事犯罪有概括性的认知,就已经能够达到帮信罪的主观认定标准,同样具有刑事可罚性,最终让自身陷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泥潭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