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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22-05-06 09:09:27



近年来,大庆中院审理了一批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知识产权类案件,从中择选十起典型案例,既有侵害商标权、著作权案例,也有涉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案例,涉及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涉农产品、知名品牌等领域。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警示市场主体规范自身市场行为,不要逾越法律红线;提醒广大消费者时刻警惕假冒产品,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知识产权合同类纠纷


1

  “倍优倍爱”奶粉商标许可合同案


【基本案情】被告某倍优倍爱经贸有限公司享有“倍优倍爱”商标专用权。原告某倍优倍爱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曾授权其使用该商标,但又予以阻扰为由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经鉴定印章不属实,故认定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未授权原告使用“倍优倍爱”系列商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有效保护了大庆本地品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避免了他人滥用商标许可行为。


2

某洗衣公司特许经营案


【基本案情】被告某洗衣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侯某某加盟连锁洗衣项目、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收取加盟费3万余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衣柜交付,铺设衣柜指定区域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


【典型意义】本院共受理5件同类案件,均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特许经营行为具有投资周期短、市场营销管理模式成熟的优势,广受创业者青睐。但相关行业特许人良莠不齐,一些加盟者缺乏法律知识、经营经验、行业常识和风险意识,仓促上马项目而引发纠纷。本案判决充分维护了正常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护了广大诚信守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了促进作用。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类纠纷


3

 “马可波罗”洁具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陶瓷有限公司享有“马可波罗”卫浴品牌商标权,被告大庆某马可波罗洁具店作为同类陶瓷卫浴行业产品经营者,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及室内装饰等多处突出使用“马可波罗”标识,在售卖的马桶上标注“马可波罗”字样。故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行为,拆除与商标标识相同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饰,更改企业名称中含有的“马可波罗”字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卫浴产品,赔偿损失2万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本案的主要意义在于,经营同类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不得在经营门店及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字样标识或注册为企业名称,不可对傍名牌、搭便车的攀附行为获取不当利益存有侥幸心理。本案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依法及时、公正判决,有效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

“信阳毛尖”茶叶商标侵权系列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茶叶协会是“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信阳毛尖”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告某茶庄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信阳毛尖”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信阳毛尖”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侵权行为。故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宣传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典型意义】本院共受理5件系列案件,均系判决结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信阳毛尖”作为地理标志产品,其制作工艺、分级、实物标准均由国家标准予以规定。在茶叶行业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信阳毛尖茶叶具有特定种植地域范围,被告行为极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真实产地产生错误认知,将会损害信阳毛尖茶叶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本案判决对优化茶叶市场营商环境起到了良好促进作用,


5

“阿克苏苹果”商标侵权系列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地区苹果协会是“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阿克苏苹果”是经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被告某水果店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本院综合考量“阿克苏苹果”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金额为7000元。


【典型意义】本院共受理7件系列案件,均系判决结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阿克苏苹果商标是权利人原产地产品付出的劳动与智慧成果,系列案件的裁判,传递了对知名品牌给予充分保护的司法导向,对于维护知名品牌市场秩序,振兴品牌经济,保护特色农业产品,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重大意义。


6

“六神花露水”商标侵权系列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家化公司系“六神”花露水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原告委托公证处人员共同到大庆某便利店进行售卖地点拍照、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并拍照取证。经鉴定后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典型意义】本院共受理33件系列案件,均系判决结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便利店销售类似商品一般数量不多,利润不大,获利金额亦较难查证。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期间、地域范围、经营规模、所处商业区域、后果等情况,考虑原告在大庆地区的批量维权情况和维权合理支出,综合判定了维权费用。


7

某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法律诉讼。佛山市孔雀廊娱乐唱片公司、滚石国际音乐公司分别信托授权原告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代为提起诉讼。原告委托公证处人员在被告某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依次点播播放100首歌曲原唱,进行全程拍录,现场制作《工作记录》。本案判决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典型意义】本院自2017-2022年共受理原告提起同类诉讼案件50件。原告起诉的涉案音像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被告虽辩称其播放的歌曲是购买的KTV娱乐系统的曲库歌曲,已按照购销合同支付了相应价格,有权使用相应歌曲,但原告所诉被告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并非复制权,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擅自盈利性播放被控侵权的音像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8

“小花饺子”商标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饺子馆于1999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商标,店面使用“小花”和图案商标等宣传语,装饰装潢、餐具用品上印有“小花”和图案商标等字样。被告某饺子家常菜店店内装饰装潢设计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小花”字样及图案作为宣传标识,餐具印有原告的商标“小花”字样和图案。某家常菜店与某小花饺子馆从名称上看,容易让人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牌匾上的文字为“小X花饺子”,“X”的位置本应该是其他字,但牌匾上的字无法识别,让人真正能念出名字的就是“小花饺子”,门面墙上宣传板标注“小X花饺子”专注饺子20年。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已经注册的“小花”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所经营场所中停止使用原告已经注册的“小花”文字及图案商标,销毁经营场所装饰、装潢及餐具、器皿等用具上所显示含有的已经原告注册的“小花”文字及图案商标,删除各种方式进行的侵权宣传信息;被告立即更换牌匾,使新更换的牌匾在字体、颜色等均一致,不得使用“专注饺子20年”字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原告品牌获得过“特色风味店”、“大庆名小吃”、“大庆网友喜爱美食商家评选冠军”等荣誉称号。作为大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餐饮企业,受到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本案经调解结案,既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同时也向社会公众传达了司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信号,保障了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提示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培育自有品牌。本案裁判对于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9

“妮维雅”护肤品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公司旗下的妮维雅主打品牌至今已有超过100年历史,并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妮维雅及图”商标,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在中国市场销售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某超市在其经营的三家超市内销售妮维雅男士润肤露、保湿露、洁面乳等产品,经鉴定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对经被告渠道流入市场中的假冒商品进行召回;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的知识产权维权行动,包括提供其购买假冒原告商品的全部资料,继续追究涉案假冒商品生产、销售者的法律责任等;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7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大型商超售卖的产品更有质量保证而有较强购买意愿,但化妆品产品瑕疵将直接对消费者产生人身损害,消费者亦因无法辨别真伪而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声誉产生极为严重的贬损。同时,被告经营的三家超市地处人口较为密集,客流量大地域,获利的机会较多。本案的处理,贯彻落实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见》精神,强化民事司法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体现出大庆法院从严保护、平等保护中外商品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


不正当竞争纠纷


10

“神笔章法”装修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公司注册了“神笔章法”商标,并取得神笔.易练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被告崔某某在其经营画店的店面装修、宣传及教材中,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而使用了“神笔章法”商标,使用了“神笔.易练字”作品,并在店面装修、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特有的标识、风格及字样。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取得合法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装潢,在店招、宣传上使用原告合法持有的“神笔章法”“神笔.易练字”等标识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公司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意义在于,本案判决对于准确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对于市场竞争规则的明确、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具有较好的适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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