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中院法官解读《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为善意供乘人减责 鼓励助人为乐 发布时间:2020-07-29 08:2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的颁布备受社会各界瞩目。
近日,市委政法委、市法学会联合市委宣传部、《大庆日报》(理论研究专版)策划开设民法典普法专栏,邀请市内法学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解读民法典。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三级高级法官张润柏,受邀为大家解读《民法典》中好意同乘的民事责任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汽车已经悄然走进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拥有一辆私家车,已经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了。但机动车交通事故也随之而来,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大隐患。
例如,有一起案件,2018年4月,王某开车去哈尔滨办事,其好朋友李某得知后表示,自己亦欲前往哈尔滨看朋友,要求搭乘王某的车。出于友情,王某不好拒绝,就同意了。后来在返回大庆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坠入沟内,王某、李某同时受伤。李某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来是一件助人为乐的好事,结果却致两人对簿公堂。
法院进行了调解,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双方同时受伤,原告李某主动要求搭乘,且乘坐被告王某车辆系无偿的,加之二人系多年好友,最终双方同意各承担50%的责任。
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好意同乘。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但原来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处理规则。这次民法典为了回应生活中好意同乘问题,第1217条对此问题明确了裁判标准,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认可和总结。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这里,民法典为我们设定了好意同乘规则的几个要件:首先,搭乘必须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构成运送合同关系,责任人不能直接减轻责任。免费搭乘本质上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其次,机动车需为非营运车辆。如果是营运车辆,不能直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再次,搭乘人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最后,搭乘行为与搭乘人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
这一规则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社会互助行为,也有助于平衡搭乘人和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显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是“营运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不应当被减轻。例如,根据有关规定免票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搭乘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公交公司就不应被减轻责任。
聊到这里,有人会问:“非营运机动车”如何理解?这里的非营运机动车,不能理解为客运公司的营运班车以外的所有车辆,而应当理解为并非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动车。例如,大型超市或者房地产公司的“雷锋车”,免费接送消费者购物、看房。这些车的使用都属于超市或开发商的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是商家促销的一种手段。这些购物车并不是真正的出于好意方便群众,因而不属于民法典所说的非营运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不能据此减轻责任。
另外,还有人会问,如果搭乘人和驾驶人之间分担汽油费,是否构成好意同乘?比如,本文开头的案例,油钱200元,李某给付王某100元。应当说,汽油费的分担仅属于成本分担,王某并没有收取报酬,李某的搭乘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是无偿的,符合民法典好意同乘的规定,仍然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民事责任。
当然,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不属于好意同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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