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中院向社会公开发布五起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案例1:韩某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2:张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
案例3:张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4:李某波诉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案
案例5:张某诉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3年9月5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韩某向原省国土资源厅邮寄申请书,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告知书,告知韩某“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韩某遂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韩某不服,向大庆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大庆中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2018年12月7日,韩某再次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政府受理后认为韩某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韩某不服,向大庆中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均已明确指出某市政府应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内容依法受理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履职、依法行政。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法判决:一、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对韩某向其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决。
本案系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依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分为主动履行和依申请履行。如果行政机关缺乏履职责任意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不主动履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怠于履行、拖延履行、拒绝履行或者变相不予履行,则构成违法。本案中,韩某对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应通过政府裁决程序先行权利救济。某市政府作为某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的生效裁判依法受理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同时,某市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应对法院判决变相不予执行,受理后以相同理由再次驳回申请,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法院的判决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全面、正当履行法定职责具有积极意义。
2011年9月15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张某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2013年2月6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12月27日,某县人民政府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该征收补偿决定。后某县住建局先后于2018年2月、7月4日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估价,评估时点为2018年7月3日,案涉房屋评估单价为3522元/㎡,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总价值为978706.80元。因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核评估及专家委员会鉴定,且张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经协商在法定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5日依据第三次评估报告结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张某进行了送达。张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征收决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情况下,某县人民政府并没有依据该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是在作出该补偿决定四年后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该征收补偿决定,重新启动征收补偿程序,导致本案在作出征收决定七年后才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并未剥夺张某的实体权利,也并未对张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判决:确认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但不撤销。
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系在其作出征收决定七年后,期限明显过长,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不利于解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更影响了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法院判决对于进一步增强行政机关法治意识、程序意识,提升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树立法治政府新形象起到积极的作用。
纪某系某村农民,生前系某面馆的员工。张某系该面馆的经营者,该面馆于2018年9月27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工商登记。2018年6月19日7时33分在上班途中,纪某被机动车撞伤,送医后治疗无效,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认定,纪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7月30日,纪某的丈夫车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纪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因上班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纪某的上班时间为早7点30分至晚9点,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7时33分,地点在工作单位附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关于纪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予以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纪某于1965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某县某村一屯,在张某处工作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从其他途径领取退休工资,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务工农民,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是,纪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纪某(女)为农业户口人员,其为某面馆提供劳动时,虽已年满50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务工农民50周岁后,不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第10号答复的规定进行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对某区人社局给予指导和释明。从司法效果看,本案维护了已达到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保障了该类劳动群体的合法利益,对工伤认定过程中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李某波与第三人李某成均为岳某的子女,李某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岳某在某镇和平街原有房屋一处,面积201平方米。2011年4月8日,岳某委托李某成与建安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相关补偿事宜。2012年8月19日,建安公司给李某成下发回迁通知书,其中一处回迁房屋坐落于某镇和平街。2016年12月1日,李某成、何某向某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某县房产管理处出具《回迁交易和产权确认书》,受让方为李某成、何某,转让方处为空白,房屋性质为动迁房。李某成、何某依据《回迁交易和产权确认书》、回迁通知书、结婚证等材料向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某县自然资源局向李某成、何某颁发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岳某于2018年4月12日死亡。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某县自然资源局以回迁通知书作为原不动产权属证明,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本案中,某县自然资源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除回迁通知书外,还应审查案涉房屋的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其未能提供此证据,其对案涉房屋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
本案系不动产登记机构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典型案例。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应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因回迁办理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将回迁通知书等作为房屋的原不动产权属证明,应在办理完原不动产权属证明后,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办理。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建立对于回迁房屋原不动产初始登记的监督机制,严格监督回迁房屋的初始登记,这样才能规范产权登记行为。法院的判决对于规范不动产管理部门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具有积极意义。
2018年4月2日,张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某县政府邮寄了申请书一份,请求某县政府自行撤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某县政府收到张某的申请后,于2018年4月9日批转某乡政府予以处理。某乡政府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答复,建议张某的诉求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张某认为某县政府在二个月期满后至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持有的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某县政府于2001年颁发,张某作为相邻权人,认为某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某县政府提出予以纠正的申请。某县政府在收到张某提交的申请后,应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张某的申请作出答复或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某县政府批转其下属单位某乡政府予以处理,某乡政府没有以县政府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应认定某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不当。法院判决:某县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张某的申请予以答复或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本案系政府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本案以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本案中某县政府从形式上已批转其下属单位某乡政府予以处理,似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该答复既未明确具体内容,更未明确具体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实际上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张某提出的申请迟迟得不到落实。因此,人民法院判决限期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对张某的申请予以答复或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能够更好地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