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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机制的完善

——涉案财物权属审查及处置

发布时间:2019-06-04 14:42:29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上述条文原则性的规定了对刑事诉讼活动中涉案财物的处理,但对于涉案财物真实权属审查、返还措施及涉案财物返还出现错误补救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办案机关怠于审查涉案财物权属,财物无法及时得到返还,不但让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还极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性,故该问题处理就越显突出重要,笔者想通过此篇文章对该问题提出一些实用性建议,希望能对该问题处理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涉案财物范围界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涉案财物”都有所表述,但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实用参考性不强,导致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涉案财物范围认识产生矛盾,最终影响相关财物权属的审查及处置。归根结底刑事涉案财物是法律规定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即犯罪行为所涉的相关财物,并且该财物与犯罪行为联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认定为涉案财物。

二、涉案财物处置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赋予办案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该及时返还。但对于何谓“及时”和除被害人以外对涉案财物拥有合法权利的案外人能否返还财物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院审判环节,案件判决后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相应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也应予查实,并依照查清的权属对相关财物进行处置,但在审判实践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作案到案发时间较长、作案次数多等原因导致扣押在案财物权属无法查清,致使在案的相应财物无法返还给相关权利人,而对这些无法查清相关权利主体的财物处理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属于一种司法行为,其处置结果对财物权利人的影响极大,一旦出现涉案财物处置不当则会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能有效的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及规范司法行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一些法律基本原则:

(一)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并被认为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来遵守,在刑事诉讼领域更应将该原则视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遵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权利相关人的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措施应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还要严格遵守法律上所设定的方式、条件和步骤进行。

(二)程序正当原则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限制、剥夺个人某种财产利益时应让该财产权利人充分参与到该诉讼程序中,保障其 “被告知”和“陈述的意见能够得到重视和倾听”,具体而言就是要保障财产权利被干预人的“被告知”权和“听审”权。

(三)经济原则

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保管、处置都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挽回的损失超出所需成本时,就面临对经济效益的考虑。因此办案机关在处理涉案财物时,需要认真考虑处理涉案财物可能支出的经济成本,力争使涉案财物权利人及国家利益最大化。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30条的规定“(一)作为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的附加处分,没收显得并不重要,或者进行没收程序则需要不相称的耗费,或者将判处其他法律处分的裁判造成不相称的复杂化的时候,经检察院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将对行为的追究范围限制在其他的法律处分上;(二)检察院也可以在侦查程序中作出限制,对所作限制要记录载明”。举例说明在一起侵财类案件中,办案机关追缴的财物实际价值300元,按照规定需对财物进行评估作价,而评估作价产生的费用要远超300元,按正常评估程序就会给办案机关带来不当的经费支出,依照经济性原则,在该案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可以灵活掌握,经财物权利人认可,有法院确定一合理价格从而对该财物进行处分。

(四)相当性和必要性原则

刑事诉讼领域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限制措施和实体处分时,所涉及的财产范围、种类、数量应该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不但要达到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目的,同时还要保证对涉案财物限制和处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涉案财物权利人的侵害达到最小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遵守这一原则,要在涉案财物价值大小、处置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上加以判断。例如在危险驾驶犯罪中,对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没收就与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不相符,有违相当性和必要性的原则。

四、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均系为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而采取的一种程序性措施,虽然对涉案财物的使用加以限制,但并没有对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涉案财物返还相关权利人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涉案财物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这实际属于一种裁决的行为。这种涉案财物处置方式虽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处的位置并不相称。根据刑事诉讼相关原理,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能行使程序性的权利而不能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即便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检察机关不起诉,不可避免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但也是只是维持现状而未改变现状。故在审前涉案财物的处置上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必要限制,在程序性和正当性上加以必要的改造,以达到对涉案财物处理结果更加准确。

在公安机关撤销的案件和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在理清关于人的相关法律关系后,亦应该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分,在其期间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首先可以对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在社会上进行公示,让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人知道办案机关对财物的相关处理意向,并告知相关权利人申报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的期限,然后由办案机关举行听证会。通过上述程序弄清涉案财物权属并获得案件当事人同意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在确保还掌控在犯罪嫌疑人手中的财物已返还的情况下,再作出案件撤销和不予起诉的决定。对于那些已经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案件中,那些无需在法庭上出示的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让被害人或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返还,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准照程序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

在审前涉案财物处理中经办案机关公示、听证之后那些无人认领,且与案件关联性不大的涉案财物,办案机关应当将上述财物交由国库,待日后利害关系人出现对该财物主张权利,再由办案机关依照相应程序对该涉案财物进行处置。

五、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法院首先应该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依据查明的结果作出没收或者返还的处理意见。但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证明涉案财物与案件关联程度的义务,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当,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当;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证明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检察机关应证明涉案财物是否是应当依法没收,在我国没收的对象不限于违法所得,还包括作案工具,但作案工具应该是直接作为作案工具的财物,这些作案工具应为被告人所有,不应该包括第三人所有的财物。在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需要证明的事实,应根据没收对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检察机关不仅要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还要证明涉案财物来源与犯罪行为。这是原因行为的违法性是没收涉案财物的基础,不首先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也就是去了没收的正当性。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涉案财物确属违法所得时,应依照涉案财物处置经济性原则,无需移交其他机关重新处理,直接由法院作出没收即可。2、犯罪工具的没收,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检察机关证实犯罪行为存在的同时还有证实涉案财物是犯罪工具及该犯罪工具是被告人的合法财物。

(一)关于证明涉案财物权属的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供被告人使用的本人财物及被告人持有的违禁品,其属性较为清楚,依法应该由检察机关承当举证责任,对此应没有太大的争议。案件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及财物所产生的孳息),违法所得的财物中包含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其他权利人合法财产,财产的权属较为难认定,在举证方面的责任不应过于单一化。第一步还是应该由检察机关证明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在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对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于特别没收程序案件中,检察机关应该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及逃逸、死亡的情况进而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权属问题完成举证责任后,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实涉案财物的属性问题,当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与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出现矛盾时,检察机关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完成说服法庭的责任,则相关的不利诉讼结果应当由检察机关承当,进而法院不能对涉案财物作出没收。

(二)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证明标准

参看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涉案财物没收程序采用的都是优势证据标准。而在国内对于涉案财物处理即“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与实践中均存在较大分歧性的意见。

对于涉案财物处理亦应分为两个层面进行证明, 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和涉案财物权属问题的证明。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关于“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参看国外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我认为“对物之诉”亦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与刑事诉讼中定罪的程序仍然存在着内在差别,因为“对物之诉”涉及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涉及人身权利,类似于民事诉讼活动,其处理结果如果出现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如果涉案财物已被执行,亦可以依照民诉法的规定,通过执行回转来挽回相关权利人的损失,故可以参看国外同行办法,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这并不意味着降低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保障,因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亦可以参与到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进行举证、在法庭上发表意见,从而切实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涉案财物之诉的法律援助

对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规定,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尚不明确,我们可以参看国外先进的经验,来进一步完善自己的相关制度。如在美国联邦,法律援助的权利在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中予以了规定,但并未适用于民事没收程序。《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改革法》从2000年开始进行了改变,缘于民事没收具有惩罚性的本质。根据该项法律,在两种情形中民事没收程序的权利主张者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第一种是相同行为的刑事诉讼中获得了法律援助的权利主张者非故意干扰涉案财物没收时,且有资格针对拟没收财物提出权利主张时,可以由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在承担刑事诉讼同时承担民事没收程序。第二种是拟没收财物属于权利主张者主要居所的不动产时,法院应该在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后,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同时为缓解财产所有人维权的成本压力,该法规定法院应裁判政府赔偿胜诉的权利主张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

在新刑诉法中第34条对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予以扩充,规定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但未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权利主张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分析可以排除权利主张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原因如下:一、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权利主张者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以外的人;二、在新刑诉法的强制医疗程序中规定拟被强制医疗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而同为诉讼特别程序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却未规定法律援助的权利,仅规定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没收程序;实践操作中,侦查机关(部门)为了防止赃款、赃物被转移,常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没有启动,致使权利主张者没有足够的财力支付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从而造成权利虚置;三、新刑诉法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未规定政府需要赔偿主张权利成功的权利主张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

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及便于犯罪实施与逃避侦查的财物均在美国联邦民事没收对象范围中,因而审前对相关涉案财物采取的措施具有剥夺权利主张者聘请律师能力的可能性,从而使权利主张者无法应对合法财产被没收的威胁。

虽然只有违法所得和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成为新刑诉法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没收对象,大部分情况下不会造成权利主张者需要法律援助,但由于审前涉案财物的的保全措施或其他原因仍有可能使权利主张者丧失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能力。此外,检察机关不当的启动没收程序使权利主张者聘请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损失,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范围规定,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又不支持对其进行赔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涉及涉案财物问题的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权利主张者参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是针对没收申请的标的物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及相关证据,[44]但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权利主张者由于财物被处置已经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参照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可以进一步改进司法相关实践,从而合法保障公民财产,尽量减少不合适地启动涉案财物没收程序,降低公民维权成本。当在拟没收财产价值巨大或影响到权利主张者的基本生活,而权利主张者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使权利主张者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并使相关费用得到赔偿。

新刑诉法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考虑到通过合法途径没收外逃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而对程序执行过程中相关合法财产的保护及权利主张者的财产利益的维护不足。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开始公告,但并未详细描述如何进行权利保障,存在较大缺陷。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逃匿及死亡时通过合法程序没收涉案财物,同时要注重没收财物时对权利主张者合法财产的保护,以及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进而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保护好个人利益。

注释:

(1)吴光升:《审前返还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2)吴光升:《未定罪案件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之若干比较——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为比较视角》,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3)温小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载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4)龙建平:《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研究》,载于《公共论坛》2017年6月号。

(5)葛林:《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改革》,载于《国家检察院学院学报》2016年11月,第24卷第六期。

(6)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6月总第2期。

(7)郑建军、梁军、戴鹏飞:《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新思路》,载于《人民检察》2016年第16期。

文章出处:邹广斌 杨增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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