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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机制完善

—以法释[2014]13号第十条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9-06-04 14:37:01


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结合近年来肇州县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笔者谈谈自己的意见。2014年,本院审理被告人王金山等多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在侦查环节,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一台上海大众途观汽车扣押,案件到审判环节,涉案车辆照片随案移送到法院。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对车辆的权属、性质等具体情况进行审理查明,刑事判决亦未对车辆作出处理。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详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金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7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移送到本院,关于对车辆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查明涉案车辆的权属性质,作出再审判决予以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通过书面审查证据情况,作出刑事补正裁定予以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环节,通过执行异议听证,以执行财产刑即罚金刑的方式作出执行裁定书予以处理。本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在执行被执行人王金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罚金刑一案中,案外人王春雨(王金山的女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王春雨称,贵院拟拍卖的上海大众途观(车架号LSVUM25N5D2020435)汽车一辆并非被执行人王金山的财产,而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该车的所有权为案外人。车的相关权证都被大庆市公安局石油分局的办案人员取走。贵院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拍卖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将该财产返还案外人。并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复印件、王金山、王春雨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金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7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在执行王金山罚金刑案件中,拟拍卖在侦查环节依法扣押的车架号为LSVUM25N5D2020435的上海大众途观吉普车,该车是王金山用其经营的富康公司卖调和油的钱买的,购车时间是2013年3月9日,购车发票开在王金山女儿王春雨名下。车买回后大部分时间放在富康公司,由富康公司的员工刘忠勋开车给富康公司跑业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王金山经营的富康公司非法收购原油,将原油与其他油品混合生产出调和油销售,王金山从中获利。王金山参与收购、销售原油价值人民币3707956.13元。上述事实,有(2014)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王金山的供述笔录、侦查机关对王浩的询问笔录、大庆市油田分局扣押车辆审批表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王金山用赃款买车,且车买回后放在富康公司院内,经常用于富康公司业务用车,时间恰是王金山利用其经营的富康公司从事犯罪期间。购车发票虽然开在案外人王春雨名下,仍应依法收缴。本院为执行王金山的罚金刑拍卖车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州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详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春雨的异议。并告知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裁定送达后,案外人王春雨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涉案车辆已执行完毕。

对涉案车辆的处理,从传统角度讲,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照具体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以上涉案车辆,应该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与犯罪事实一并审理,查明车辆权属性质后在判决书判项上作出处理。因为原审遗漏了涉案财产的处理,严格来说,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庭审中查明涉案车辆的权属性质,在刑事判决书判项上作出追缴处理。待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作为执行依据方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事项的执行。以上涉案车辆的来源,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王金山将非法收购的原油提炼成轻质油后,用卖轻质油的钱买给其女儿王春雨的,实质上是赃物即非法收购原油的转化物提炼成轻质油卖掉后,用赃款买的,即用赃款置业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因此,应该将涉案车辆在刑事裁判文书主文中确定后,以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补正裁定书适用的范围有限,主要用于解决程序性方面的遗漏。刑事补正裁定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4月30日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规定:补正裁定是供各级法院对于在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裁定书改正、补充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记述上的失误,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这是目前唯一的依据,还不能说是法律依据。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法上已经对补正裁定的范围有了相应的规定,虽然也不尽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补正裁定适用补正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不包括实体上的事项。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不完全赞同。该观点在审判执行实践中虽然比较适用,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公开听证,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并给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该观点将生效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作为执行依据,将本应予以追缴的车辆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评估拍卖,作为罚金刑予以执行,有利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对惩罚不利。对于以上本院实践中遇到的刑事案例,涉及到涉案财物车辆的处理,综合以上观点,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认为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更为合适:

第一种观点虽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不但程序繁琐,还会影响案件质量,尤其是以上案例,被告人多,且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会更加麻烦,与案多人少审判压力过重的审判实践相冲突。第二种观点制作刑事补正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补正裁定书适用于解决程序性方面的遗漏,不能适用于实体方面的遗漏。第三种观点虽然便捷灵活,但是将刑事判决收作为财产刑的依据执行,将涉案车辆作为罚金刑来执行,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应用,不利于处罚刑事被告人。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构建以判决为主、裁定为辅的涉案财物执行依据,注重查明犯罪事实和涉案财权属性质并行的庭审模式。

一、构建以判决为主、裁定为辅的涉案财物执行依据

涉案财物的处理应该在刑事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但是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比较复杂,被告人多、作案次数多,对于不明显的赃款赃物往往未作出处理,导致涉案财物在执行环节没有依据,难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针对实践中不明显的赃物赃物,应把好一审刑事判决关,尽量在刑事判决中一并作出处理,如果案件不复杂,没有经过二审,也可以通过一审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再审后将涉案财物通过再审判决一并作出处理。如果案件复杂,又经过了二审,此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太繁琐,不便于审判实践,可以由执行裁决部门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涉案财物的具休情况,作出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如果有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争议,在执行裁定书中一并作出处理,并给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

二、注重查明犯罪事实和涉案财物权属性质并行的庭审模式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重视人身刑、轻视财产刑。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往往重视查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忽视对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查明,导致刑事判决遗漏对涉案财物尤其是不明显的涉案财物的处理,例如赃物赃物的转化物、投资置业的财物、赃款赃物的孳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调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性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模式,可以构建审理基本犯罪事实和涉案财物具体事实并行的审理模式,原则上由一个审判团队审理,在庭审程序上可以先审理基本犯罪事实,接着再审理涉案财物具体事实,这样就能很好解决审判实践中对涉案财物事实调查不清甚至遗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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