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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伪劣种子刑事犯罪中 “销售伪劣花生种子”犯罪定性及刑事适用问题若干研究

  发布时间:2019-06-04 14:35:26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2017年,在大庆市辖区内发生多起销售伪劣种子刑事案件,不仅仅大庆市地区,吉林省辖区内也同样发生多起该类型的刑事案件。针对这一情况,笔者就该罪中被告人实施的销售伪劣花生种子这一特殊犯罪行为在刑事适用上探讨几点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二、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基本特征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农民或者其他使用者的合法利益。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芽等繁殖材料。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实施生产假种子,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并且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假种子,是指种子所含成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或者以非种子冒充种子。这里的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是指因为过期、受潮、腐烂、变质等原因失去了原有功能和使用效能,已丧失了使用价值的种子。这里的不合格种子,是指种子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或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

本罪是结果犯,即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必须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的,才构成本罪。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本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而故意予以生产或者销售,或故意以假充真,对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一般持放任的态度。

三、案例简介

(一)被告人赵小伟、王玉珠、徐春茹销售伪劣种子(花生)案

被告人赵小伟于2014年9月,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前心村成立“大军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至今,一直从事玉米、花生种子的零售业务,期间因与被告人徐春茹之间进行花生种子经销业务而认识。2017年3、4月份,被告人王玉珠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副食粮油批发市场内经营杂粮的个体经营者刘仕军处联系购买花生米,徐春茹在明知王玉珠欲将所购买的商品花生米,以花生种子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仍为王玉珠提供并支付了购买资金。之后,徐春茹帮助王玉珠将该商品花生米以花生种子名义联系销售给赵小伟。其中以5.9元/斤售出55800斤,以5.5元/斤售出60000斤,共销售给赵小伟115800斤。赵小伟收到上述花生米后明知其无种子标签等标识,仍以花生种子销售给周边村屯的花生种植农户,分别以每斤6.50元至7.00元之间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安立平等77户种植户,上述种植户于当年共种植花生3828.43亩。因该花生种子生育期明显偏晚,有效荚果数明显少于当地主栽品种,不适宜当地种植,给种植农户造成产量损失。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77户种植户产量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850.43元。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确认该花生种子为假种子。

该案认定伪劣种子的证据为:

1、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赵小伟涉嫌经营假花生种子行政确认书,证实经查赵小伟销售的花生种子用普通红色塑料编织袋包装,包装袋没有固定印制种子标签,也没有附带任何种子使用说明,该种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定性为假种子。

(二)被告人张彦喜、杨志双、周瑞森销售伪劣种子(花生)案

被告人张彦喜于2017年2、3月份,从云南昆明购进46万斤种类、品种无标签的散装花生,于2017年4月份,将其中1万斤花生作为种子,以每斤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志双、周瑞森。杨志双、周瑞森将其中8000余斤花生作为种子,以每斤6.9元至7.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朱振双、王广亮、谷守志、周鸿羽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 000.00元余。上述被害人播种后,造成减产损失人民币189 334.08元。

该案认定伪劣种子的依据为:肇源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周瑞森涉嫌经营假花生种子情况说明,证实周瑞森销售的种子无任何种子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假种子;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出具的周瑞森涉嫌经营假花生种子行政确认书,证实农户在周瑞森处购买的花生种子用普通红色和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包装袋没有固定印制种子标签,也没有附带任何种子使用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之规定,定性为假种子。

(三)被告人李国辉销售伪劣种子(花生)案

被告人李国辉于2017年4月,从吉林省李军伟(另案处理)处购进13300斤“山东四粒红”花生种子,后以每斤7元至7.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吕井臣、赵永刚、刘万军、吕井明、朱久君、王立华、李怀成、林守华等23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6 260.00余元。上述被害人播种后,造成减产损失人民币508 595.02元。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确认,李国辉销售的花生种子,包装袋没有固定印制种子标签,也没有附带任何种子使用说明,定性为假种子。

该案认定伪劣种子的证据依旧是农业部门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以上三个案例的共同点:

1、被告人均是从云南省昆明市购进的商品花生米,自测出芽率,出芽率达到80%以上的,就以花生种子在大庆市地区销售给农户;

2、各农户在被告人处购买花生种子之前,明知被告人销售的花生种子是用普通塑料编织袋包装,包装袋没有固定印制种子标签,也没有附带任何种子使用说明。农户从被告人处取得少量花生种子,自测出芽率,认为出芽率达到种植标准后,向被告人购买并用于种植;

3、涉案被告人均是常年一直以同样的方式多次并大量销售花生种子,且往年销售的花生种子均未造成种植户减产;

4、认定伪劣种子的依据仅有农业部门的行政确认书,没有专业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而农业部门也仅是以《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销售的涉案花生种子为假种子;

5、造成种植户减产的时间均为2017年。

四、关于花生种子的特殊性

花生是食用广泛的一种坚果,别称落花生、长生果、泥豆等,为豆科落。花生属一年生草本植物,根部有丰富的根瘤,茎直立或匍匐,我国各地普遍栽培,宜气候温暖、雨量适中的沙质土地区,生长季节较长。花生在种植过程中受气候、环境、土壤、温度、光照等条件的影响较大。花生适宜的土壤条件是耕作层疏松、活土层深厚、中性偏酸、排水和肥力特性良好的壤土或砂壤土。花生种子较大,脂肪含量高,发芽出苗需要较多的水分和氧气。花生产于热带,属喜温作物,从种子萌发到荚果成熟都需要较高的温度。

影响花生种植生产的因素有:1、中低产田面积大、肥力低。我县主要表现为花生种植在风沙土上,保肥、保水能力差,风蚀严重;2、雨量分布不均,积温相对不足;3、密度不足,管理粗放;4、重茬严重,病虫害加重;5、由于我省降雨量、积温、无霜期限制,适宜种植珍珠豆型和多粒型花生,这两种类型花生品种产量潜力小,制约产量的提高;6、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花生单产水平低。

花生在我国种植非常普遍,但种植花生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因地制宜选购种子,不同的花生种植区主要栽种品种均不同。我国各地种植花生种子的品种因地而导,均有不同。如具有国家注册标识且经过播种试验的疏枝普通型大果品种――冀花5号适宜在河北省及周边省市种植;早熟直立大花生品种――鲁花14号,适宜在北京、河北、安徽等地种植;早熟直立“旭日型”出口小花生品种――花育20号经过品种区试验,夏播生育期114天左右,适合在山东、河南、河北、安徽、辽宁、江苏等产区种植;早熟的中果珍珠豆型品种――粤油7号、粤油41号、仲凯花1号适合在海南省文昌市种植。而黑龙江省地处北方,生育期较短,气温偏低,无霜期短,有效积温只有2300-2600℃,种植花生必须选用早熟高产品种。珍珠豆型和多粒型品种比较适合黑龙江省种植。

五、黑龙江省花生生产现状

通过笔者调查,黑龙江省没有花生科研单位,没有研究人员,只是在花生产区有一些花生科技推广人员;没有专门销售花生种子的市场,也没有生产花生种子的厂家。如果想要购买正规厂家出厂的、且具有商标标识的花生种子,在黑龙江省内的正规种子市场里是根本买不到的。随着近年来花生在我国经济市场需求量的不断增大,种植收益的不断提高,种植花生生产已成为我县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之一,花生的种植面积也日益扩大。

基于以上原因,农户们为了满足自己的种植需求,常年都是购买毗邻的吉林省白城市、松原市地域内种植、生产的散花生,自测出芽率后回来到我县进行种植。因为吉林省和我县是一个生态区,温度和光照时间相差不多,我县的花生种植产量也都实现了丰收。农民获得了很大的利润,而一些人员也看到了销售花生种子的商机。所以导致多年来,我县的花生种植户明知对方销售的花生种子是用普通塑料编织袋包装,包装袋没有固定印制种子标签,也没有附带任何种子使用说明,农户仍会从对方处取得少量的花生商品,自测出芽率,判断出芽率达到种植标准后,向对方购买后用于种植生产。

六、探讨的问题

1、花生种子不同于其他农作物种子。在我省,农户如购买玉米、大豆、水稻等其他农作物种子,都能在正规种子市场购买到正规厂家生产、具有正规商标标识的相应农作物种子,唯有花生种子是买不到适合在黑龙江省地区种植生产的。如果当地的农户想种植生产花生,只能购买外省区域的花生种子。

2、在我省没有花生科研单位,没有研究人员,没有花生种植试验田,也没有花生种子鉴定机构;没有正规厂家生产花生种子,也没有适合在黑龙江省地域种植的品牌花生种子。

3、农民为了获得利益,明知对方销售的种子不是正规厂家生产,没有任何商标标识,仍愿意甚至主动向被告人购买,并用于种植生产。

基于以上我省花生种子市场存在的问题,导致了一些人触犯了法律,甚至构成了刑事犯罪,农户生产也遭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些被告人销售种子的行为不同于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的行为,而是因为市场有需求,且该需求恰恰政府未解决。正是因为有需求,才有供应,这些人为了适应市场需求,化解社会经济矛盾,而采取了一些自救方法。

笔者认为,销售伪劣花生种子不同于其他销售伪劣种子犯罪,首先,行为人没有采取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等行为,因为行为人销售的虽然是花生米,但由于花生商品的特殊性,花生商品米和花生种子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花生商品米即可以当作花生米食用,也可当花生种子用于生产种植。所以,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部门作出相关假种子的鉴定结论,而只是仅以农业部门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来认定行为人销售的是假种子,来据以定罪,该定罪依据未免有些牵强和狭义。其次,受害方存在绝对的责任。因为购买农户明知行为人销售的是无包装、无厂家、无标识的花生米,甚至明知行为人没有经营场所且根本不具有销售种子的资格,但只要是出芽率足够种植标准,便毫不犹豫的去购买,不向其索要发票,也不索要收据。再者,行为人销售伪劣花生种子的绝对因素是因为我省没有正规厂家生产的正规花生种子,而广大农户对此有需求。还有,由于花生种植生长所需的一些自然和人为等不特定因素,也会导致花生产量出现减产损失等现象。本文所举的案例中,导致农户出现减产损失的唯一因素,不能确定是因为种植的是其他地域的花生种植,也不排除是气候等原因。

笔者认为,基于销售花生种子与其他类别的农作物种子存在多方面的不同因素,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该类型的刑事犯罪应体现从宽处罚的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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