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黑龙江省大庆市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案管系统)应用,确保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基础数据全面、准确,细化执行案件操作流程,充分运用案管系统中的节点控制、审批管理、时限提醒、风险防控等功能,加强对执行案件流程中关键节点的监控,从根本上消除消极执行、乱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问题,完善执行行为规范体系,切实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案管系统对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流程、结案、归档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执行工作质效进行考核分析。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执行案件限于执行实施类案件,包括首次执行、恢复执行和执行保全案件。执行实施类案件的执行立案、分案、执行过程、结案及归档各环节均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与结案均通过案管系统进行信息采集与监督管理。其中,执行立案信息由立案庭负责执行立案工作的人员负责录入与管理;执行流程与结案信息由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录入与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管理。
第四条 信息采集应严格遵循全面、及时、准确原则,一切与执行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信息均应纳入案管系统。
第五条 案管系统中特定信息项及功能应与法院其他办公办案系统实现无缝对接,保证全市法院执行及其他工作实现高度融合。
第六条 信息录入人员应严格按照执行立案与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录入相关案件信息。对于文本型必填项目,不得遗漏主要内容,不得乱填无用信息,不得使用指引型表述。
执行实施案件节点规范
第七条 本办法对包括案管系统37个节点在内的执行案件全部工作节点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执行立案通过“立案审查时限节点”进行监督管理,自收案之日起7日内完成立案审查工作,并触发分案工作节点。
第九条 执行分案通过“分案期限节点”进行监督管理。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完成分案工作并触发执行通知、财产调查或财产控制等执行行为及措施节点。
第十条 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通过“执行通知节点”进行监督管理。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应同时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通过人工方式甄别本案是否有财产或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并触发相应的执行流程(执行节点)。
第十二条 财产调查应当先进行网络查询,即在案件承办人确认本案没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足额财产并触发执行节点之日起10日内首次启动网络查控操作。后续网络查询的提起,根据执行工作实际,不受节点管理限制。
集中进行网络查控的法院,应当确保查控与其他环节信息衔接及时、规范、统一。
第十三条 通过网络查控方式无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应自确认无足额财产或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日起10日内首次启动传统查控工作。后续传统查控的提起,根据执行工作实际,按不同财产类型采取不同形式的查控措施,不受节点管理限制。
传统查控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对已有传统查控结束日期的,可直接使用;没有日期的,直接使用传统查控结果分析日期。
第十四条 经财产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经网络查询发现有银行存款的,应当自网络查询结果反馈之日起2日内启动网络冻结。
第十六条 经网络查询发现有其他财产的,自财产信息查明之日起5日内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冻结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冻结之日起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查封、扣押之日起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为查封、冻结之日起3年。保全措施即将到期的,应按系统预警提示,提前采取续行保全或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需要对财产进行评估的,应当自采取控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启动评估程序;评估完成后,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情况录入案管系统,并向有关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
当事人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评估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评估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启动拍卖等措施。
第十九条 需要对财产进行拍卖的,应当自评估异议期限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启动;拍卖成交的,自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执行法院应通过案管系统制作拍卖确认裁定书。
第二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现场司法拍卖中前次拍卖流拍且当事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应当自流拍之日起60日内启动二拍或三拍。拍卖成交的,按本规范第十九条(拍卖启动及确认节点)规定办理。三拍后流拍的,应根据执行工作实际,采取以物抵债、变卖或退还拍卖物原所有权人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流拍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流拍之日起15日内通知当事人以物抵债,并在案管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卖的,应当自当事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之日起7日内启动变卖程序。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拍卖确认之日或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标的物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需要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法院应当自冻结之日起7日内通过网络划拨或现场划拨等方式启动划拨程序,并将划拨信息录入案管系统。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院应当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并于30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案管系统根据法律规定自动计算执行中止、暂缓等期限,对于特殊情况需人工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案管系统按次统计。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故意逃避执行、隐匿财产等行为,需要采取司法制裁措施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制作制裁决定书,并将相关情况录入案管系统。
第二十八条 案管系统内所有执行法律文书均按最高法院制定的样式自动生成,执行法院应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选择相应的执行法律文书。对于案管系统目前不支持,但实际工作中需要的执行法律文书,可书面层报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专门进行管理,并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5年内每6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找财产。查询有财产的,应当恢复执行,并按有财产案件的流程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提供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进行核查。经核实确有财产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2日内启动恢复执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自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应完成电子案卷归档。
执行实施案件节点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案件通常包括执行立案、分案、执行通知、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处置、案款管理、执行结案及归档等流程或节点。系统信息录入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节点要求进行。本办法未作规定但执行实际工作中发生的,书面层报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对不同类型的执行案件,应在案管系统内规范录入相应的结案信息,首次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销案、不予执行和驳回申请等。执行保全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保全完毕、部分保全和无法保全。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
第三十四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没有财产或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及时进行财产调查。未经财产调查的(包括网络查询或传统查询),不得做执行结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行完毕包括强制执行、自动履行以及和解履行完毕三种具体结案类型。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案管系统中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信息及节点管理;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的,案管系统中应当至少包含案款管理全部信息项及节点管理,即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应当在案管系统中体现;以和解履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案管系统中应当至少包含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信息、履行情况信息等。
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额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执行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承认。签字日期视为案款进入法院账户日期,执行法院可以补录案款交付信息。
第三十六条 案管系统同时具备下列信息的,经合议庭合议后,执行法院可以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穷尽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等调查措施的信息;
(二)对被执行人已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者纳入失信名单的信息;
(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依法查找其下落的信息;
(四)对有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或其他人采取相应司法制裁措施的信息;
(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终本约谈的信息;
(六)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执行线索或提供的线索不属实的相关信息。
执行法院应当自最后一次财产调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启动终本约谈;当事人应在约谈之日起30内提供执行线索,执行法院应当在提交线索之日起10日内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如下事实并经案管系统采集相关信息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申请书信息;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相关信息;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相关信息;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相关证明信息;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信息;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信息或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的相关信息;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法律文书信息;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信息;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相关证明信息;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的法律文书信息;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信息;
(十二)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的相关证明信息;
(十三)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在执行立案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经案管系统采集相关信息,并依法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审查成立的信息;
(二)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信息;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执行仲裁裁决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案管系统记录有关信息后,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四十条 负责立案工作的部门在案管系统中录入相关的执行申请信息、审查信息后,认为应当驳回申请的,直接在案管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不启动分案及相应节点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执行保全类案件结案时,案管系统中应当具有相应的保全、部分保全或无法保全裁定书、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信息以及送达信息。
第四十二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案管系统视执行案件进展情况对期限进行提示、预警及超期警示。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案管系统对各环节期限的提示、预警及超期警示要求,及时采取有关执行行为或措施,并及时录入相关信息。执行法院不得以任何违规方式消除超期案件。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查找被执行人、运用传统手段调查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时,应当使用执行单兵指挥仪对工作全过程进行完整、真实的记录,并通过执行远程视频管理系统将视频信息与案管系统中的相关节点进行关联存储。
第四十四条 强制执行款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款应当先行交付至执行法院执行案款专门账户,由执行法院通过案款管理系统向申请执行人发放。
系统管理维护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全市两级法院应当成立案管系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常设工作机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院在案管系统部署应用中遇到的人员、资金、设备等方面的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本院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或执行局局长担任,对本院案管系统管理工作负总责。常设工作机构负责系统管理、人员培训、数据采集、软硬件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全市两级法院应当配备案管系统管理员,管理员应由执行局正式在编干警担任。法院需更换管理员的,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并层报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全市两级法院案管系统管理员应严格按权限操作。其他干警的操作权限经本院案管系统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由系统管理员负责分配。系统管理员不得将管理员账号及密码向其他人员泄露。
第四十八条 全市两级法院案管系统管理员应在本院执行人员录入案件信息后5日内对数据信息进行形式核查。案管系统管理员不得录入执行案件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全市两级法院在案管系统的日常应用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
第五十条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全市法院案管系统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定期对系统管理员及执行干警进行操作培训,并对培训考核情况进行全市通报。各基层法院可根据各院执行工作实际,适时组织培训,不断提高执行干警的案管系统应用和操作水平。
第五十一条 全市两级法院立案部门要对执行案件立案信息的录入工作负总责,确保将立案基本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案管系统。
第五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形成或相关执行行为完成后5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案管系统。案件承办人要对录入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录入的案件信息确有错误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报请执行局领导审批后进行修改。
第五十三条 全市两级法院案管系统管理及操作人员不得将案管系统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信息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不得泄露本人登录账号及密码。
第五十四条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案管系统使用情况通报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院及个人,将按照《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工作情况月通报制度》进行全市通报并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