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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7-27 09:09:27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司法认识,强化证据裁判原则和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配合及监督制约,规范相关司法工作,维护法律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检法各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人民法院认可港澳、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属于本条前款规定的裁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主体,是指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告,先予执行裁定中的被告,执行过程中被依法裁定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

    (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中的协助执行义务人;

    (三)负有执行义务的担保人,包括为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

    (四)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人。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拥有可以用于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包括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所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一)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导致无剩余财产或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执行标的额的50%,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该特定物交付不能且所致财产损失无法弥补的;

    (四)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权证、财务账册或者故意不履行职责或义务,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因拒不执行、妨害执行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有能力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八)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情节严重的;

    (九)因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行为,被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十)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十一)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十二)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十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四)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六)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对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或暂时无法执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综合考虑拒不执行的数额比例、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所称“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动车一等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健身美容会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各等次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十)购买奢侈品;

    (十一)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遵循以下原则认定:

    (一)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当时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二)指导价和市场交易价不明确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条  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或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港澳台人、华侨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嫌疑人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除上款规定的户籍证明外,还应收集或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有关机构出具的嫌疑人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相关证人证言等。

    第十一条  证实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一般应收集或提供以下证据:

    (一)嫌疑人为执行义务人、执行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嫌疑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或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行依据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上述执行依据而制作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应当收集、移送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移送副本或者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证实嫌疑人有能力执行,一般应收集或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实被执行人拥有债务清偿财产、能够履行行为义务,一般应收集或提供的证据包括: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其他人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实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三)证实被告人有执行能力的其他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证实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一般应收集或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实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实被执行人从事高消费的有关记录、票证等证据;

    (四)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包括证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证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

    (五)证实被执行人或其他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行为的照片、录像、执行人员工作记录、报警出警记录、有关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人身及财产损失等证明材料;

    (六)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或因妨害公务等已被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民事、行政制裁措施的证据,包括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实嫌疑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七)证实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包括证实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八)证实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九)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一般应收集或提供以下证据: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

    (二)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证实财产已被隐藏、转移的证据;证实财产已被故意损毁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财产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其他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的相关材料;

    (四)因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多次上访或自杀、死亡,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据材料;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由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犯罪地既包括拒不执行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执行法院所在地。

    居住地既包括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实际居住地。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居住地、单位住所地、单位实际经营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对管辖的确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已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嫌疑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嫌疑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助于查找嫌疑人下落的相关线索。

    (二)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三)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嫌疑人拥有或曾经拥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货币或其他财产的证据。

    (四)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五)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嫌疑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相关情节或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对行为人予以司法拘留。如果行为人尚未到案,应当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下落。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决定。

    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及材料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不论嫌疑人是否在案,应当立案。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立案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听取人民法院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对于是否应当立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尚未完全达到本意见规定的证据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侦查予以补充。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

    对需要评估、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法院执行部门配合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贯彻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在与各方沟通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二)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在与各方沟通后,公诉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四)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规定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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