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大庆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相关程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原则。
第二条 执行法院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时,可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关于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第三条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的,应当在执行分配前及时书面征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一)被执行人应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五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六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七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不明的,由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大庆市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由市法院管辖。经省法院批准,也可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执行法院做出移送决定之前应当准备以下材料:
(一)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职工人数、职工债权、对外投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关联案件清单;
(三)诉讼保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四)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情况;
(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六)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无法清偿全部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分析报告;
(七)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其他材料,包括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由执行案件承办人按照第十条规定收集材料,认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及时报请市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四)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执行法院已分配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六)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相关材料;
(七)执行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
(八)移送破产审查报告;
(九)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十)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经征询被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的,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的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件执行经过;
(二)被执行人财产现状及所负债务详细状况;
(三)执行分配情况;
(四)其他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七条 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执行法院应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移送审查的材料交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
第二十条 市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并进行形式审核。经审核认定材料齐备后,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进行登记,并及时将案件移送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进行破产审查。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本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立案部门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应组成合议庭对移送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裁定,并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第二十三条 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移送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执行法院根据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再移交。
第二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市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二十八条 市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十条 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