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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案件财产申报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7-06 09:09:32


    为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建立公正、公开、廉洁、高效、透明、有序的执行工作机制,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实际,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二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应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财产。

    第四条  被执行人按上述顺序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对其他财产可不予申报。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应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

    第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  被执行人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被执行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第九条  被执行人接到《财产报告令》后,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不再作财产申报。

    第十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  遇有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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