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记录仪和单兵的使用管理,增强执法过程中自我约束、自我防范意识,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经院研究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及单兵,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人员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以及安装在警车上的固定式设备。
第三条 执法人员须熟练掌握设备的使用方法及性能,按程序操作,爱护设备,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和单兵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前应按有关规定领取执法记录仪和单兵,认真检查核对执法记录仪与单兵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设备的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执法结束后应按规定归还,并与部门专管员做好设备使用、音像资料存储等工作交接。固定式执法记录仪和单兵应在执行任务时打开记录,工作任务完成后关闭。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和单兵进行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行、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1、执行巡查、安检任务时;
2、保障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押解、看管、值庭,保障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值庭、巡庭时;
3、执行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执法记录时;
4、处置涉法信访事件、突发事件时;
5、其他确需执法记录情形的。
第六条 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持执法记录仪与单兵进行取证。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的,可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证过程要尽量保持连续,要用语规范、程序合法。
第七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和单兵时,严禁下列行为:
1、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和单兵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2、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和单兵记录的音像资料;
3、利用执法记录仪和单兵记录与执行、执法无关的活动;
4、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和单兵或者其他存储音像资料设备的;
5、其他有损法院工作或形象的。
第八条 执法记录仪与单兵实行部门集中管理,部门负责人为管理责任人。有关部门要确定专管员,负责设备保管、音像资料的存储及调阅、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因执法记录仪设备故障等无法使用的,应立即上报院保障中心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九条 便携式执法记录仪与单兵的使用原则上当天领取、当天归还,并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执行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与单兵前,需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专管员在执法人员领取、归还设备时,应做好登记。
第十条 音像资料的存储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部门专管员负责音像资料的统一存储和保管,有关部门需调阅和借用音像资料的,需经院分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出借。
2、执法人员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执法记录仪与单兵交部门专管员,并协助专管员存储音像资料;
3、专管员应建立执法记录仪与单兵音像资料电子档案,按照执法人员姓名、案件案号、执法记录仪编号、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便于查找;
4、执法记录仪与单兵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为2个月。遇有投诉、信访、执法过程中起冲突或其他特殊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专管员说明,专管员对相关原始音像资料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进行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固定式执法记录仪与单兵的使用管理分别由法警大队、执行局行使,设备的使用管理和音像资料存储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目前我院工作需要,执法记录仪仅限法警大队和执行局在执法活动中使用,其他部门如遇特殊情况需借用的应报院分管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管理人员在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院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30日